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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試卷二刑事訴訟法知識點精選
司法考試注重于平時多思考多做題,在題目中感受到知識的運用,今天百分網(wǎng)小編為大家?guī)?017司法考試卷二刑事訴訟法知識點精選,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知識點一:對立案材料的接受
對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的受理。它是立案程序的開始。接受立案材料,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都應當接受下來,然后依法處理,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推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這里“緊急措施”是指保護現(xiàn)場、先行拘留嫌疑人、扣押證據(jù)等措施。
2.報案、控告和舉報可以用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款規(guī)定: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jīng)宣讀無誤后,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報案、控告和舉報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提出,這是為了方便群眾,有利于群眾同犯罪行為作斗爭。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時,應當注意盡量問清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后果、犯罪嫌疑人的特征等情況,做好筆錄,并向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宣讀,經(jīng)確認無誤后,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3.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款規(guī)定: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jù),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qū)別。為了保證控告、舉報的真實性,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控告、舉報應當實事求是,不得誣告陷害他人,否則將依照刑法關于誣告陷害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應當嚴格區(qū)分錯告和誣告。二者的主要區(qū)別是:錯告沒有捏造事實、陷害他人的故意,而是由于個人認識片面或錯誤造成的控告、舉報與事實不符,甚至錯誤;而誣告則是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據(jù),目的在于陷害他人。
4.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并保障他們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為了鼓勵人民群眾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保障單位和個人行使控告、舉報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即當他們的安全受到威脅時,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主動采取保護措施或者被要求而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為了防止事后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打擊報復,該款還規(guī)定,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愿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們保密。
知識點二:回避
1.回避的申請。
公安司法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陬^提出的,應當書面記錄在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公安司法人員回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公安司法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或者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無論是自行回避還是申請回避,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一般應暫停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但是,對偵查人員的回避在作出決定以前或者復議期間,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工作,以免影響及時收集犯罪證據(jù)和查明案件事實。
2.回避的審查與決定。
回避的審查與決定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2)人民法院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回避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3)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這里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是指公安機關的正職負責人,對公安機關副職負責人的回避,由正職負責人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4)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的回避,一般應當按照訴訟進行的階段和所屬機關,分別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長或法院院長決定。關于出庭檢察人員的回避,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1條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根據(jù)公安部《規(guī)定》第37條,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jù)案件情況決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規(guī)則》第31條,被決定回避的檢察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jù)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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