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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時間:2022-08-06 03:38:42 拆遷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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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jù)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態(tài)環(huán)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協(xié)議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五)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專戶存款證明。

第八條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拆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第九條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

(一)被拆遷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產(chǎn)權歸屬、面積、樓層、朝向、區(qū)位、結構形式等);

(二)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

(三)產(chǎn)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

(四)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指導價,拆遷人用于產(chǎn)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jiān)督。

第十二條 當?shù)胤课莶疬w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fā),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不得超越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范圍。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熟知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和拆遷政策,并具備房屋拆遷工作相應的專業(yè)知識。

第十六條 發(fā)布房屋拆遷公告時,當?shù)胤课莶疬w管理部門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chǎn)評估機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chǎn)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fā)布之日起五日內作出選擇。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共同簽訂委托協(xié)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guī)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zhí)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guī)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能解決的,經(jīng)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委托協(xié)議,評估費用分別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guī)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zhí)行被拆遷人委托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guī)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能解決的,經(jīng)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示范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印制。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jīng)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燃氣等影響生產(chǎn)、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用設施。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簽訂后,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統(tǒng)一繳回,并到有關部門注銷登記。屬于公有房屋的,房屋產(chǎn)權人應當將房屋租賃證統(tǒng)一收回并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中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三十日內,向當?shù)胤课莶疬w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實行統(tǒng)計報表制度。拆遷人應當定期填報房屋拆遷統(tǒng)計表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chǎn)權調換。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的不同,對被拆遷人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除國家另有規(guī)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的,選擇貨幣補償?shù)谋徊疬w人對原地段的同類商品房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房地產(chǎn)評估機構根據(jù)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時當?shù)厝嗣裾嫉姆康禺a(chǎn)市場評估指導價,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積、樓層、朝向、裝修、環(huán)境、配套設施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六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指導價的制定原則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當?shù)夭煌瑓^(qū)位的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指導價。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指導價制定前,當?shù)厝嗣裾畠r格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管理部門頒發(fā)的房屋所有權證標注的面積和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注的,以產(chǎn)籍登記卡標注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選擇產(chǎn)權調換的,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積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提供安置用房的價格,結清產(chǎn)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 拆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 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時,發(fā)現(xiàn)拆遷安置用房布局、設施設計不合理等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jiān)督修改。拆遷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設計。

第三十一條 遷房屋在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后實施拆遷:

(一)產(chǎn)權或者使用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產(chǎn)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協(xié)商達成—致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人購買或者建造的享有國家或者單位補貼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分別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生活特別困難,又無力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必須妥善安置。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當?shù)厝嗣裾贫ā?/p>

第三十四條 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后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chǎn)權調換。產(chǎn)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于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營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后,拆遷人按本條例規(guī)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給付采暖補助費;被拆遷人同意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采暖條件的,不給付采暖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采暖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當?shù)氐娜嗣裾?guī)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xié)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退還周轉房。

第三十七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除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支付采暖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chǎn)、停業(yè)引起經(jīng)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適當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jīng)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yè)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chǎn)評估機構未按房地產(chǎn)評估規(guī)范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取消房地產(chǎn)評估機構資質。

第四十三條 對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當?shù)胤课莶疬w管理部門不予處罰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給予處罰;仍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guī)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guī)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jīng)批準并發(fā)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jīng)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shù)厝嗣裾梢越M織統(tǒng)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fā)的地區(qū),應當實施統(tǒng)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jīng)發(fā)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shù)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jīng)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xié)議。

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當規(guī)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jīng)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jīng)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guī)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yè)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chǎn)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chǎn)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chǎn)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shù)慕痤~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guī)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chǎn)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chǎn)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chǎn)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chǎn)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xù)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chǎn)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chǎn)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xié)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xié)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shù),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jīng)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態(tài)環(huán)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jīng)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jīng)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jīng)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jīng)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shù)姆绞娇梢詫嵭胸泿叛a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chǎn)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shù)慕痤~,根據(jù)被拆遷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chǎn)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chǎn)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chǎn)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yè)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chǎn)權調換。產(chǎn)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chǎn)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chǎn)、停業(yè)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jīng)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轉讓拆遷業(yè)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態(tài)環(huán)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jīng)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jīng)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jīng)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jīng)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shù)姆绞娇梢詫嵭胸泿叛a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chǎn)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shù)慕痤~,根據(jù)被拆遷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chǎn)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chǎn)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chǎn)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yè)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chǎn)權調換。產(chǎn)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chǎn)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chǎn)、停業(yè)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jīng)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轉讓拆遷業(yè)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guī)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guī)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jīng)批準并發(fā)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jīng)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shù)厝嗣裾梢越M織統(tǒng)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fā)的地區(qū),應當實施統(tǒng)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jīng)發(fā)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shù)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jīng)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xié)議。

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當規(guī)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jīng)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jīng)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guī)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yè)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chǎn)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chǎn)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chǎn)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shù)慕痤~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guī)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chǎn)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chǎn)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chǎn)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chǎn)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xù)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chǎn)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chǎn)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xié)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xié)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shù),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xié)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jù)城市規(guī)劃對建設地區(qū)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guī)劃和城市舊區(qū)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qū)位好的地段遷入?yún)^(qū)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jù)當?shù)貙嶋H情況,按照原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xié)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chǎn)、停業(yè)引起經(jīng)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guī)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xié)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guī)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chǎn)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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